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22-3-3 浏览:13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扬尘污染概念)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物料运输与装卸堆放、市容保洁与绿化作业、地质发掘等活动中以及因城镇规划区内泥地裸露产生扬尘而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多元共治体系与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单位施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功能区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主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对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等其管理职责活动中所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征收拆除工程,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等其管理职责活动中所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建设及养护工程,港口码头建设工程,港口码头物料堆场,违反交通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其管理职责活动中所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建设工程,违反水利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其管理职责活动中所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矿藏的开发挖掘,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其管理职责活动中所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公共道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其管理职责活动中所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运输等其管理职责活动中所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考古发掘工地,古建筑修缮工程等其管理职责活动中所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在负有管理职责活动中涉及扬尘污染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加强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监管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对新技术研发的鼓励)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应用,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将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三)按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至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三)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其他主体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等环境空气质量重点管控区域的周边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在建工程外立面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实现全封闭围护。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墙围挡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交通或水利建设工程等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应采取有效替代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堆放土方采取覆盖、绿化或固化等防尘措施。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采取定时洒水和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需保持清洁,在出口处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配备高压冲洗装置,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作业伴有泥浆的,需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需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七)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需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其他城市建成区域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气象要求) 气象部门发布五级以上大风天气预报时,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
第十六条(重污染天气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重污染天气的,相关管理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扬尘污染防治特别要求)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的作业区、生活区进行混凝土硬化,道路强度、厚度、宽度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cm2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脚手架时采取清理残留灰渣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在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八条(建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特别要求) 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或待建土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或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特别要求) 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交通道路等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时,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且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理残留物料。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处置,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运输车辆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手续及准运手续;
(二)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应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放场所配备现场管理设施和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超载,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四)本条规定的车辆应当及时冲洗,上路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洁。
第二十一条(垃圾消纳场等工业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垃圾消纳场、垃圾处置场、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及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洒水设备等防尘设施。
(二)废弃物料应当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需设置围挡或者覆盖;长期堆放的,采取湿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等措施。
(三)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洒水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系统等防尘措施。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及出入口通道整洁,在出口处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经营水泥、砂石、废旧物品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建设及养护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倾倒路面,及时清运栽种土、弃土,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栽种土不得高于树穴边沿,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需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城市新建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需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三条(公共道路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公共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公共道路需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洒水及冲洗频次,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做到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见本色;
(二)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考古作业、开采矿藏等地质发掘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考古作业、开采矿藏等地质发掘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发掘活动实施封闭作业、分区作业,废石、废渣、泥土等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二)运输道路和发掘便道实施混凝土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裸露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三)爆破穿孔作业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四)对停止发掘活动的,应当根据周边环境采取生态恢复措施。
第三章 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扬尘污染信息共享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网络化、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负有扬尘污染防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查制度)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信用公示制度)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关于扬尘污染的违法信息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举报及调查处理制度)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且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一般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本条例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违反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施工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本条例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建筑物拆除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本条例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处置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国道省道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本条例要求的,扣押涉事车辆,直至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垃圾消纳场等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本条例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违反园林绿化建设及养护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公共道路保洁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考古作业、开采矿藏等地质发掘活动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考古作业的地质发掘活动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采矿藏等地质发掘活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本条例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违反检查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除第三十九条之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本条例要求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限期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一条(处罚权的集中行使) 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确定由其他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相关违法行为由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监管人员的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