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
发布时间:2020-9-30 浏览:1639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立法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大气污染防治财力保障力度,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总量控制】 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总量减少和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减量置换和排污权交易。
第七条【禁燃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结合实际工作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包括原(散)煤、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等和直接燃用的木材、秸秆等生物质燃料。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无组织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玻璃钢、橡胶等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九条【自动监测】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应当于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数据,每天不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十条【机动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本市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备案制度,建筑工地、工程施工、市政维护、企业生产、拆迁工地等在用机械需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排气检测报告,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工地机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工程及维护机械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企业生产搬运机械由交通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机械由水利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储油气库】 本市现有和新建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保证回收设施正常运行;上述设备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二条【加油气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气)站(点),不得非法改装流动加油(气)车,不得销售劣质油品。
第十三条【扬尘防治】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现场施工作业的单位,应按施工现场作业规范操作,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秸秆禁烧】 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荒草等,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运、综合利用体系。
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树叶、荒草等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管理;农村及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树叶、荒草等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垃圾禁烧】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烟花禁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按规定划定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重污染天气期间,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应急响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责任人应负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十九条【罚则一】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条【罚则二】 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的;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一条【罚则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罚则四】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等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二十三条【罚则五】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他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罚则六】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罚则七】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执行限产、停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特别规定】 本规定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